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方园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三国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许昌市X区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艾某,女,40岁。
上诉人许昌方园副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昌方园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现申请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昌方园副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许昌方园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刘德荣
审判员李兵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