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生、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陈某驾驶蒙x号自卸低速货车装载角石由荔浦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农机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何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右侧加油站驶出横过道路,临近时被告陈某驾车往左侧路面避让,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货车侧翻出左侧路外,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驾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货量、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无证驾驶、驾驶未登记上牌车辆上路行驶、驾车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造成事故的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2、左股骨骨折,3、应激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4、外伤性癫痫。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08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476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未果,遂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等损失。2010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0年3月1日的医疗费x元(含外购药费4760元)、至2010年3月3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某2875.25元、护某5751元、摩托车损失费82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x.5元(含已付的1000元),被告陈某赔偿x.2元(含已付的84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59元。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1年后来院拆钢板,拆钢板住院费用大约6000元;3、不适随诊。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3日需陪人二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28日期间需陪人一人。2010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Ⅸ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同时,原告因鉴定需要到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做韦氏智力测试,用去治疗费59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误某9765元、护某373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0.59元(x.59-x+59=1590.59)、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40×86=3440)、残疾赔偿金x元(3980×16×20%=x)、误某9765元(43.4×225=9765)、护某x.4元(43.4×86=3732.4)、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x.99元。另查明,蒙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实际营运人是被告陈某。蒙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农村建筑工作。经询问,原告放弃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金宝屯宇通运输车队承担责任的权利。2010年4月27日,蒙山县物价局补开收据收到原告的车损评估费1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了x.5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分担比例及原告是否存在误某问题,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0)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作了确定,本案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0年3月2日以后的医疗费和3月4日之后的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医院确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某认为该损失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2010年3月4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护某373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计算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0年3月2日后的医疗费1590.59元,计算有误,应以1590.51元(x.59-x.08+59=1590.51)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伤构成残疾,其误某时间可以计算到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10月13日,共224天。原告请求误某9765元,计算有误,应以9721.6元(224×43.4=9721.6)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Ⅸ级伤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x.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自2010年3月2日起的医疗费和自2010年3月4日起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x.51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鉴定费及车损评估费损失560元。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的赔偿,是分项且有限额的。二、在第一次起诉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x.51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何某受伤,被上诉人何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何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何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金玲
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