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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余XX与被害人姜XX同在芦淞区一酒店做事,均住在芦淞区X街银监局旁边宿舍楼X房。余XX住客厅,姜XX住其中一间卧室。2012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XX在姜XX手中拿了宿舍的钥匙回到其居住的602宿舍内,见姜XX的房门上了锁,便用脚踢开姜XX的房门,将被害人姜XX摆放在桌子上的神舟牌手提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1800元。

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余XX自认为自己的罪行未被发现而重返银监局帝602宿舍,次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宿舍内将被告人余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覃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XX违法所得神舟牌手提电脑一台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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