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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基本稳定,偶有因生活和个性原因有过小理论。因被告多次无故离开,家人三番五次前往被告老家相劝,但回来后被告仍不安心。2011年8月4日被告再次毫无迹象的离家回到老家汉寿,同时将原告多年积攒的养老金、退休金及生活费共8万多元取走。原告多次劝其返还,但被告仍然不肯回来。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后来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没有回来。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被告本是圆满的家庭,原告是第三者,诱骗被告抛夫弃子和原告结婚,而婚后对双方子女不是平等的对待;2、经济看的太紧,不如家庭保姆待遇,还把被告当小偷看待,还要被告去拾破烂为生;3、人身没有自由,在文化宫搞点小娱乐超过15分钟都要臭骂一顿;4、假话连篇,每个月1000多元的生活费,儿孙经常在一起吃,人情费用房屋装修等项都在其内,还说被告缴空积攒的80000元,本人予以否定;5、本人与原告离婚,经济方面是清白的,互不相欠。被告要求他把我穿的衣服邮寄给被告;6、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证2,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系原告谢某前妻的妹妹,双方原本就互相认识。原告谢某妻子2000年10月份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11年9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各居一地,分居生活至今。另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原告2011年9月份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各居一地,联系较少。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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