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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诉郅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X,男。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郅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闫XX因与被告郅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和被告郅XX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郅XX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如下:1、关于子女:有一女闫佳蔚,归女方郅XX抚养,闫XX每月给闫佳蔚教育费、生活费捌佰元,在每月十日前付清,直到女儿闫佳蔚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关于闫佳蔚的相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解决,离婚后,闫佳蔚生病的费用,在校外上的特长班及补习班的费用,由闫XX付费用的三分之二。该协议签订时,被告下岗,失去工作,我出于同情怜悯和不想让女儿跟着受罪、以及日后有可能和好之心(毕竟有孩子)做出很大的让步,支付较高的抚养费,并承担医疗费及特长班费用的三分之二。但是离婚后,孩子两次住院,被告均要求我支付超过协议标准的数额,而且还不满意,(两次住院前后支付万元以上,并且住院后发票被被告拿去报销,事后一分也没有返还原告)若不给就威胁我,扬言要到我单位去吵闹,严重的影响了我正常的生活与工作,连再婚之事,几次都是因为被告吵闹要钱而无法谈下去;我只是工薪阶层,目前我一年要支付给女儿的费用达一万六千元之多,而且这还只是个不满五岁的孩子,如果今后上了学,课外辅导、报班费更是一笔不小的费用,更增加一个被告向我索要钱财的借口,我将不堪负重,并且被告对目前支付状况仍不满意,经常告诉我孩子平时有什么小病没有让你付钱、孩子要上什么班你要准备付钱等等,言下之意好像她还有恩于我,我到反过来欠她的情,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索要钱财,越多越好贪得无厌;综上所述,目前情况已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生活和今后的再婚。为了给我创造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双方不再发生争吵,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纠纷、矛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规定,原告要求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另外,被告目前已有正式工作,请法官考虑。)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每月向女儿闫佳蔚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为止,其他费用一概不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郅XX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1、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该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等费用以及住房,存款、债权和债务、家庭财产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离婚协议书的第五条其他中也明确写明:无其他不尽事宜。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从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到现在,已经1年,原告也一直在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逐年递增的工资,按照物价等费用增加幅度,理应增加其女儿的相关费用,不应当提起减少费用之诉。3、根据离婚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无其他不尽事宜”。可见,协议双方对该约定的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证明没有其他应当变更协议书内容的相关约定。因此,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以及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这是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每个月向女儿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为止,其他费用一概不再支付”。这明显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维护我及女儿闫佳蔚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9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有一女闫佳蔚,X年X月X日出生,归女方郅XX抚养,闫XX每月给闫佳蔚教育费、生活费捌佰元,在每月十日前付清,直至女儿闫佳蔚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关于闫佳蔚的相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解决。离婚后,闫佳蔚生病的费用,在校外上的特长班及补习班的费用,由闫XX付费用三分之二”。原告闫XX提供的本单位河南省第四监狱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闫XX现每月工资收入约2700元整。原告闫XX以负担过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每月向女儿闫佳蔚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为止,其他费用一概不再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闫XX与被告郅x年8月19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履行。原告闫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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