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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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助理检察员邓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晚,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苏某某,听苏某娟和苏某珍说她们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溜冰发生口角,并准备打架。为此,叫其纠集一帮人带上砍刀赶赴溜冰场助架。尔后,被告人苏某某和邓某尧等十余人砍伤被害人李某某背部、腰某、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卢陶波、苏某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晚,李某、苏某娟、苏某珍(已判刑)与一些朋友到临武县X路振兴溜冰场玩,被害人李某某与几名汾市乡青年也来到振兴溜冰场玩。在溜冰时,苏某娟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准备打架,被溜冰场管理员劝开后,在场的汾市乡青年离开溜冰场并扬言在场外等候李某等人。李某见状便用苏某娟的手机打其结拜兄弟西城村人邓某尧(外号“X”(均在逃)等十余人,并拿出以前藏匿的砍刀赶赴溜冰场助架。这时,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已离开溜冰场去取摩托车,李某便电话通知苏某娟等人在村里等消息,并和其他人分头在县城内寻找李某某等汾市籍青年的去向。不久,李某等人便在溜冰场外发现了另一伙汾市籍青年刘某等人,便将其拦住要其交出李某某。刘某如实相告不知李某某在哪,李某便朝刘某踢了一脚,并电话通知苏某娟已找到汾市乡人,叫她赶快带人过来。这时李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返回来了,李某便将李某某等人拦下不准走,再次打电话催促苏某娟快带人来。被告人苏某某和邓某尧等十余人手持砍刀跑步赶来,经阳光商业广场方向朝李某某等人追砍过来。见状,李某某等人惊慌躲闪,李某拦在李某某的前面想将他截住,李某某奋力冲开后,被被告人苏某某和邓某尧等人追上砍伤背部、腰某、手臂等处。李某某后来尽力爬上刘某的摩托车才躲过继续追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卢陶波、苏某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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