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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焦作市交通运输有某货运二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焦作市华飞电子电器公司职工,住(略),系刘某甲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货运二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焦作市山阳曲塔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干事。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二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焦运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3月,货运二公司违法与刘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二审认定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对应方是焦运集团公司错误;(三)一、二审遗漏刘某甲第八次住院费1414.68元,请求依法再审。

货运二公司、焦运集团公司共同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刘某甲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刘某甲自1982年10月在货运二公司工作,货运二公司系焦运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5年5月30日,刘某甲与焦运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签订劳动合同及用工主体是焦运集团公司,货运二公司不具有某人资格,其向刘某甲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前未得到焦运集团公司授权,事后焦运集团公司未追认,且货运二公司仍为刘某甲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一、二审认定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的对应方是焦运集团公司并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正确。刘某甲申请称货运二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焦运集团公司的职能部门缺乏依据。因刘某甲与焦运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一、二审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焦运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妥。刘某甲的诉请没有某院费1414.68元,不存在漏判问题。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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