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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十六人诉新乡县七里营镇刘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加信,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该村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秀波,系该村法律顾问。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等十六人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程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新乡县X镇X村修建村民别墅,原告承建了X号、X号别墅,原告作为X号、X号别墅的实际施工人,工资款至今未某额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x.9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1份;2.收据23张、借款条1张;3.证人吕xx庭审证言1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仅将刘某村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2.原告王某甲等人是否为刘某新村X号、X号别墅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合同书4份;2.取款单9份。

第三人未某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实际录音与录音记录是否一致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上面签名是吕和平、刘某某借红卫6000元,该条与工程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23张收据,第一,上面有的是两个人签名,有的是刘某某或吕平和一个人签名,吕平和与刘某某是一种什么关系,吕平和能否代表刘某某,是否是刘某某的工作人员,关系不明确,第二,刘某某的签名是不真实的,第三,条上有的是钱数,有的是工,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如何证明,不明确,另外,从录音笔录上看,吕平和显然不是刘某某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合法,为无效合同,只能印证被告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村委会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17日、2008年5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由刘某某承包刘某新村二期工程A区X号楼、A区X号楼、A区X号楼、E区X号楼的粉刷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结算时,甲方(刘某)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付清;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第三人刘某某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刘某村委会已付工程款x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x元,除质保金外,剩余x元工程款未某。原告等十六人为刘某某承包该工程的X号楼、X号楼的实际施工者,刘某某共欠原告等十六人工程款x.66元未某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欠原告等十六人工程款x.66元未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而被告刘某村委会尚欠第三人刘某某x元工程款未某付,故被告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即x元范围内对原告等十六人承担垫付责任,剩余款项x.66元仍应由第三人刘某某支付。根据质保金的性质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不属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第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6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其欠付第三人刘某某工程款x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0元及邮寄费44元,由第三人刘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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