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常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姚某乙、陈宏飞,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1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在南乐县X村X村南头向北行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事故,原告车翻并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先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魏县边马卫生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10.94元,误工费2059.56元,护理费2059.56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171.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没有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冀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的发生,车主未报案,也不认可,公司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8时,在南乐县X乡X村南头,被告赵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姚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双方行驶到千佛村南头发生事故,原告的车辆翻车并受伤。事发路段东侧晒有玉米棒子,被告赵某某的三马车扎到路面上晒的玉米棒子致玉米棒子在公路上滚动,致使紧随其后的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原告左小腿骨折。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x三马车是购买的常某某的二手车,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姚某甲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10.92元,在魏县边马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8010.94元。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鉴定,原告姚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及一日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在交警队陈述材料、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5元,年工资x元,日工资为37.35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三轮汽车通过时轧到路面上晒的玉米棒子,致使原告骑三轮摩托车随后通过时翻车,因果关系比较清楚,被告赵某某未能谨慎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依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9410.94元,护理费2016.9元(54天×37.35元=2016.9元),误工费2016.9元(54天×37.35元=201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172.75元(4807.5元×17年×10%=8172.75元),鉴定费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损害,均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55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570.94元(9410.94元+1620元+540元=x.90元—x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14.12元(1570.94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5元(x元+x.55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甲医疗费314.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