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XX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郊郭某庄。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宽,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XX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助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阳助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曹某乙、被申请人颖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泰化工公司一审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27日,安阳助剂公司与颖泰化工公司在濮阳签订编号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340#导热油每吨单价7900元,保质期三年,货到后付款90%,10%为质保金,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一切事故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安阳助剂公司送来340#导热油20.16吨,颖泰化工公司如约支付货款。经检验,安阳助剂公司所送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多次催促,安阳助剂公司来人处理,但不能说出质量不合格原因,仅仅提出把导热油拉回其厂内处理,安阳助剂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安阳助剂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责令安阳助剂公司返还我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安阳助剂公司辩称,2006年6月27日,颖泰化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7月2日两次按约定的企业标准向颖泰化工公司交付340#导热油20.16吨。颖泰化工公司验收后,注入导热油油炉系统内,正常运行到2006年7月23日才出现氧化现象。我公司交付的导热油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导热油报废是颖泰化工公司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请求判决驳回颖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7日,颖泰化工公司、安阳助剂公司在濮阳签订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安阳助剂公司将340#导热油以7900元/吨的价格出卖给颖泰化工公司,按有机热载体炉油正确操作使用,保质期三年,货到后付货款90%,10%为质保金,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由安阳助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安阳助剂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7月2日两次给颖泰化工公司送来20.16吨340#导热油,颖泰化工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7月3日两次将20.16吨导热油注入油炉系统。颖泰化工公司收到导热油、封存样品后,共支付给安阳助剂公司货款x元。2006年7月23日油炉系统出现异常,颖泰化工公司通知安阳助剂公司处理问题,2006年7月24日安阳助剂公司工作人员到颖泰化工公司处。双方因安阳助剂公司能否提供履约担保或送来新货问题产生分歧,形成纠纷。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鉴定程序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导热油样品的闪点、运动黏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年11月12日,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结论:“样品为不合格产品”。颖泰化工公司支付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颖泰化工公司、安阳助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安阳助剂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颖泰化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安阳助剂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x元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助剂公司辩称导热油报废是颖泰化工公司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颖泰化工公司、安阳助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安阳助剂公司返还颖泰化工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75元、诉讼保全费123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均由安阳助剂公司承担。”
安阳助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导热油报废的原因是颖泰化工公司使用操作不当所致,根据濮阳市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安阳助剂公司的导热油符合双方约定的企业标准,原审对此却避而不提,而将乙醇汽油中心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报告一是委托程序不合法,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三是司法鉴定文书不合法,无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无司法鉴定专用章;四是送检样品来历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颖泰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支持其主张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导热油报废的原因以及颖泰化工公司有无合格的技术人员等,均应由颖泰化工公司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二项只判决安阳助剂公司返还颖泰化工公司货款,而未判决颖泰化工公司返还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4、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颖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颖泰化工公司答辩称,安阳助剂公司所供导热油不合格有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该鉴定送检的样品是经双方同意在安阳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签字后封存的,是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官一起送交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属的下设检验机构,其所属法人单位就是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一审中对安阳助剂公司所供导热油进行质量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的,所选择的鉴定单位是由安阳助剂公司首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送检样品系双方当事人事先共同封存的样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技术处协商鉴定单位时,安阳助剂公司并未对检验样品提出异议。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安阳助剂公司、颖泰化工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委托程序及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委托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故应认定为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及委托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法院对其出具委托后,该司法鉴定单位让其所属的下设检验机构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委托检验标的物进行鉴定,应当认定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即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鉴定结果。安阳助剂公司所诉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单位时,安阳助剂公司并未对双方事先封存的检验样品提出异议,故二审中安阳助剂公司所诉送检样品来历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在质证过程中,安阳助剂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事实和证据,故应当认定。国家车用乙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为准,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新的事实主张。本案中颖泰化工公司提出导致导热油报废原因是安阳助剂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后,安阳助剂公司反驳称,导致导热油报废的原因是颖泰化工公司操作不当所致,由于安阳助剂公司反驳的事实是不同于颖泰化工公司主张事实的新事实,对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处理有其独立的影响,故安阳助剂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安阳助剂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之处,安阳助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安阳助剂公司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致使颖泰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安阳助剂公司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颖泰化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合同解除后,安阳助剂公司所供不合格,且已报废的导热油应当由颖泰化工公司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安阳市XX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合同所供给河南颖泰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合格已经报废的导热油拉回。本案一审受理费5375元、诉讼保全费123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二审受理费5375元均由安阳同利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安阳助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颖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1、安阳助剂公司出售给颖泰化工公司的导热油质量符合约定标准,颖泰化工公司验收后支付了货款,但未封存样品。2、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检材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3、颖泰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颖泰化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1、交货时,我方未验收,样品系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对方董事长曹某甲在封存样品上签名。2、委托鉴定时,安阳助剂公司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系安阳助剂公司选定,我方同意。故,鉴定程序、主体合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3、安阳助剂公司违约履行合同,且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封存样品已在原审中全部送验使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根据安阳助剂公司原一审提供的该公司2003年12月1日发布、2003年12月30实施的《AH系列导热油——安阳市XX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TH02-2003)》显示,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AH-340导热油的理化指标项目标准为“粘度40℃:20~36;闪点(开口)≥190℃”。
另查明,原审中双方各提交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共计3份。安阳助剂公司单方委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2份:1、2005年12月17日,安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闪点(开口):188℃;运动粘度(40℃):323/s;检验结论未出具。”2、2006年8月28日,安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运动粘度(40℃):x;闪点(开口):194℃;检验结论为:“所测项目合格。”颖泰化工公司单方委托并向法院提交2006年8月8日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一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闪点:194℃;运动粘度:323/s;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3份《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均为安阳助剂公司企业标准或该标准中的试验方法。安阳助剂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7日《检验报告》中“闪点”项目为188℃不符合企业标准:“闪点(开口)≥190℃。”其余单方委托的2份《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值均在企业标准中,但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综上,上述《检验报告》均系单方委托,样品来源不明,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论相互矛盾。
再查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原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关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委托程序及证据效力问题,经本院再审查明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安阳助剂公司主张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进而证明该《检验报告》无证据效力,属证据不足。且,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作出的《情况说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属的下设检验机构,其法人单位就是: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故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视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安阳助剂公司诉称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送检样品问题,原一审调取委托鉴定时的《协商笔录》。安阳助剂公司对送检样品未提出异议,并同意选定河南省的质量监督检验院为鉴定机构。综上,国家车用乙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其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双方单方委托的3份《检验报告》样品来源不明,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论相互矛盾,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