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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26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普国际三层)。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普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普超市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普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普超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华普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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