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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克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村,因琐事与朱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张某某持刀照被害人朱XX下身猛刺,致其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伤。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的记录和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张克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原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希望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村,因琐事与朱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张某某持刀朝被害人朱XX下身猛刺一刀,致其左腹股沟刀伤,双侧精索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朱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和有关证人的记录,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过程;鉴定结论证明朱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的有关记录,证明双方和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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