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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09年8月5日中午,双方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先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荣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及胸部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新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仅支付1000元后不再给付,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4.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二维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处方笺七份、新乡县一体化管理统一处方笺一份;6.费用票据及清单;7.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共115张。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案件发生当时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长达两个月,而原告病情轻微,不需要住这么长时间,且原告作多次CT是没有必要的,被告仅应支付一次CT的费用,对出院证上继续治疗有异议,因为出院时原告病情已经完全治愈,不需要继续治疗,诊断证明是在出院后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住院时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所治疗的病是鼻窦炎,与本案伤害无关,并且在县二院已经治疗终结,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对损失扩大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从病历也可以看出,本次住院属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它是在出院后作出的,完全没有必要,并且上面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2009年10月12日两份处方是在出院后出具的,不属于合理费用,对其他处方由于不是原件,也无加盖三七一医院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县二院住院60天时间太长,并且检查费、治疗费过高,用药不合理,对三七一医院的两次住院属于新农合的报销范围,这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且三七一医院的第二次住院无票据原件,不予认可,2009年9月13日290元新乡县医疗收费统一收费不属于正规票据,且时间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虽名字是张某甲,但不能证明是本人的合理支出;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在药厂干临时工,其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证据8中,对在新乡县二院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出租车费以外愿承担一半。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印证原告的实际住院日期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290元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解放军三七一医院1988.3元住院费票据因无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门诊类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所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新乡县X镇X村,原告张某甲与李某荣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李某某用砖头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后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11月19日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5440.8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1910.3元,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7351.1元,误工费790元(4806.95元/年×60天),护理费800元(8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9441.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应继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4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8441.1元。

诉讼费4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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