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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某某学院综合教学楼X机房内窃取该校教师袁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50元、两张银行卡和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同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牛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某某网吧熟睡之际,将其装在裤兜内的手机(经鉴定价值1045元)盗走。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关于其在上述两个地点行窃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关于其钱包被盗和被害人牛某某关于其手机被盗的陈述、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搜查出被盗钱包的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盗手机估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此情节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廷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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