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70岁,汉族,花垣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某甲,男,45岁,苗族,吉首市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54岁,苗族,吉首市人。
被告伍某乙,女,52岁,苗族,花垣县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翠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乙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外孙向某斌(两被告之子)上学等原因两被告分别于1999年6月11日、2003年6月29日两次向某告共计借款x元整。后因感情不和,两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在吉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所欠原告的债务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某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
2、借条;
3、被告向某某与被告伍某乙离婚协议书。
被告向某某辩称,2003年出具的借条是事实,1999年6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内容不是我写的,是被告伍某乙起草我喝酒之后签的名,而且协议书约定是用新修房屋作抵押,现房子已被小孩卖掉了。
被告向某某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伍某乙辩称,协议书与借条上的借款内容是事实,但是我是低保户,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伍某乙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1日被告向某某与被告伍某乙向某告刘某某借款2000元并出具协议书:兹有向某某所欠债务,即刘某梅(二姨)(1500元),刘某苹丈母娘(妈妈)(2000元),刘某红(姨婆婆)(3200元),本厂……如果无力偿还,就以新修房屋抵押,特此协议。2003年6月29日,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刘某某借款x元,用于交纳小孩的学费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向某斌外婆币壹万元整,卖房子还债,用途给向某斌交学费。2004年8月11日,被告向某某与被告伍某乙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债权、债务问题约定1、有住房一套三室二厅即108平方,归小孩向某斌所有;2、有x元借款,由住房公积金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向某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伍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整,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向某某、伍某乙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翠萍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