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军、刘仕红;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5年3月中旬,吴某某向中科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3月,中科公司共欠吴某某x.9元货未支付。2006年5月31日吴某某与中科公司就该煤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在2011年5月底之前分批、分期还清x.9元货款,每年还款的比例、数额视中科公司的经营效益而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吴某某起诉之日,中科公司以其公司严重亏损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5月31日吴某某与中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科公司分批、分期在2011年5月底之前还清x.90元货款,每年还款数额、比例视中科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定。双方对支付比例、数额未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截止吴某某起诉时中科公司未实际向吴某某支付货款。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中科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年限对欠款总额予以等额均分即每年支付吴某某总欠款的五分之一,故吴某某要求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5月31日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欠款,也就是x.90元的五分之三即x.9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下余欠款x.96元,吴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货款x.94元;2、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3840元,由吴某某负担2560元。
中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中科公司与吴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吴某某的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双方还款协议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来时,原审判决由公司支付吴某某五分之三的货款于法无据。2、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还款比例、数额视公司的经营效益而定”,公司承担了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滑县永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沉重债务,公司挂牌开业后连年亏损。原审判决公司每年支付吴某某五分之一的货款违背双方协议约定,没有依据。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答辩称,我与中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已近4年,按约定中科公司应还款五分之四,而中科公司拒不还款,原审判决由中科公司偿还我方总欠款的五分之三,合法有据。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31日中科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对还款期限约定为在“五年内分批分期偿还,每年还款比例、数额视中科公司经营效益情况而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中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分期、分批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已构成合同违约,虽双方协议最终还款日期未至,但中科公司已部分违约的事实成立,吴某某现在要求中科公司履行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由中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年限对欠款总额等额均分计算每年应还款总额,据此判决由中科公司支付吴某某还款总额的五分之三合法有据,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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