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阮某乙与阮某丙(另案处理)在从武鸣县X镇X路上,接到本村阮某峰的电话,称其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相撞,叫去帮忙。两人回到伊岭村X路口时,看到阮某峰的摩托车倒在一辆三轮摩托车旁,而阮某峰正以其摩托车被撞为由与三轮摩托车司机黄某戊争吵,两人不问原由也上前要求黄某戊赔偿,黄某戊辩解没有发生撞车事故时,阮某峰、阮某乙、阮某丙即对黄某戊拳打脚踢,后阮某乙捡起石头砸烂黄某戊的三轮摩托车门窗玻璃,拿走驾驶室座椅上易某某腰包里的现金600元和一部价值490元的手机,并与阮某峰、阮某丙离开现场。过后将赃款挥霍,阮某乙将手机留作自用,后将其丢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阮某乙已退出赃款1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医疗费发票、修车费票据和购买手机的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阮某丙、阮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戊、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乙尚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