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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诉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陈某庚。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刘某己、陈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贺洪波,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4日,被告刘某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还了2万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刘某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6万元,约定2007年至2009年底的借款利息为5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刘某己又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14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己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当时其与朝鲜方面做煤炭生意,原告硬拿18万元入股,后因国际组织对朝鲜实行经济制裁,煤炭生意没有做成。其与原告实际是合伙关系,当时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看生意做不成,多次以各种理由要其还钱、退股,但其自己的钱也没有要回,就拿了4万元给原告,其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到其单位吵闹,单位领导要求其给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陈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刘某己与朝鲜方面从事煤炭业务,2007年3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刘某己资金18万元,但被告刘某己与朝鲜方面的业务至今没有结果。2007年起,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资金,2007年8月30日,被告刘某己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在当年9月30日前将原告的钱全某给清。到期后,被告刘某己没有支付。2009年4月9日,被告刘某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尚欠原告债款16万元,限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届时付利息5万元。到期后,被告刘某己仅支付了2万元,对于其他债务,二被告没有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某己的陈某庚,被告刘某己出具的承诺书、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付给被告刘某己资金18万元,被告刘某己主张其与原告的关系为合伙关系,既不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不承认与被告刘某己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刘某己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刘某己已承诺向原告退还所付资金,还出具欠条约定了返还债款的时间,并确认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双方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己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刘某己在借款到期后,仅返还了4万元,对其他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返还,引起纠纷,被告刘某己应负全某责任。被告刘某己对原告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被告陈某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以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陈某庚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己、陈某庚返还原告刘某戊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共计19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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