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令,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广场1、X栋二楼。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姚某驾驶湘H-x小客车沿益阳市三桥往朝阳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银城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搭乘原告郭某沿银城南路X路方向行驶的由张国治驾驶的湘H-2P55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778.25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姚某驾驶湘H-x号小客车由三桥往朝阳市场方向行驶,行至银城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张国治驾驶搭乘原告郭某的沿银城南路X路方向行驶的湘H-2P55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28088元。2011年6月2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2011年12月2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7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驾驶的湘H-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885元,共计赔偿原告郭某378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9650元;
三、被告姚某赔偿原告郭某损失3000元(已支付27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535元,原告郭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535元,被告姚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4000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被告姚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