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凌晨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李栋(已判刑)预谋盗窃车辆。随后二人窜至本市X区X路X号门前,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1.8万元),遂由苏×在不远处望风,李×上前将车锁撬开,二人将车盗走开回韩城。车主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21时在韩城市将被告人李×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被告人苏×于2011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判决书、提取笔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