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岈山镇X村前湾。
被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盼。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被告经常毁坏家里东西,拿小孩出气,打小孩。2008年5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经我及家人亲属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我认为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盼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与云南省一女子党某某相识,2001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盼。从2007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2008年5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亲属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在报刊上发出公告寻找被告党某某,公告期满后被告党某某仍无音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略)]岈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冯新志、冯鹏、杨建新的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有了孩子后,夫妻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已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经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自理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盼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
审判员韩凌
人民陪审员吴小利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