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Dt,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
委托代理人王京力文,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Dt与上诉人邓州市X镇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Dt及邓州市X镇卫生院均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杨某Dt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京力文,上诉人邓州市X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10时30分,原告杨某Dt之母魏梅英在被告卫生院入院分娩,杨某Dt于2008年4月11日17时以“左上肢无力4天”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儿科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2)左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四次52天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8117.07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之父和被告院方共同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杨某Dt与被告间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4、造成患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因:产妇用力过强,产时探查会阴侧切口延长至肠壁,考虑患儿左臂丛神经损伤为产伤引起。5、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新生儿出生前未行B超检查,对胎儿体重情况及分娩风险估计不足;6、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7、责任程度,患方不能提供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后规范治疗材料,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结论: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暂不能确定。2008年8月5日,原告家人持南阳中心医院诊断处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随在其家人带领下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左产瘫,出院诊断左产瘫,病程与治疗结果:患儿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于2008年8月15日在麻醉下行左臂丛神经探查修复术,术顺,术后给予抗感染治疗,伤后恢复可,予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4元(含购仪器780元)。此后原告在家人带领下又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3月18日,三次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累计16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42元,该院出院小结病程与治疗结果:“患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手术顺利,术后抗炎治疗,无发热,伤口清洁干燥准予出院。出院后用药和建议,华山医院手外科门诊随访”。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该鉴定认定为:杨某碹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病残五级。据此,原告主张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总计为x.35元(继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误工费94天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陪护费x元(20.83元×2人250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3044元/年×30年),残疾用具费另行起诉,2人交通费8971元,住宿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9132元,共计x.35元。被告院方认为其医疗操作流程正确,用药适当,护理周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鉴定期间经调解被告方除先支付的7000元外,另再支付x元。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Dt之母在被告卫生院入院分娩后,因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双方形成了医患纠纷。原告随同家人转入南阳中心医院四次52天住院治疗。治疗后对双方形成的医患纠纷已通过南阳市医学会作出结论,该鉴定认为的“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新生儿出生前未行B超检查,对胎儿体重情况及分娩风险估计不足。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新生儿左臂丛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患儿尚小,臂丛神经损伤尚处于恢复期,医疗事故等级暂不能确定。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在医师指导下,继续规范治疗。”被告构林镇卫生院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没有书面申请鉴定,此后,原告在家人带领下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治疗出院小结情况显示的原告第一次在该院治疗后出院,与后三次住院出院小结相同,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指导建议意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范围应为:南阳住院四次的医疗费用和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第1次治疗费用,即8717.07元和x.4元。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的后3次医疗费用等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告的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病残五级,要求继续治疗,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院方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虽持有世界医学权威著作证实胎儿左臂丛神经损伤在母体内分娩前可发生,但显然与医学会鉴定结论已明确被告有医疗过失的责任,并负主要责任相悖。被告辩称已申请再次鉴定是因原告方不配合没有实现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年仅1岁,不存在误工费以及陪护人员应为1人,交通费用过高不实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院方应赔偿原告的范围为医疗费用(南阳4次、上海1次)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南阳4次52天+上海1次5天)1710元(3O元/天×57天);1人陪护费(40元/天×57天)2280元;五级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3044元/年×30年×60%);交通费酌定(4次南阳,1次上海)3000元,精神慰抚金(3044元/年×3年)9132元,共计x.47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构林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47元(含已付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杨某Dt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邓州市X镇卫生院野蛮接生的事实没有认定;受害人为单肢瘫,肌力0级应当评残为0级,但原审采用了新风法医鉴定的结论,即定残为5级,实属错误;对4次左臂丛神经探查修复特大手术的有效治疗没有认定;认定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四次治疗出院小结相同错误。二、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案实属错误,依据法理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该案。三、理赔费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州市X镇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3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邓州市X镇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我院负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应当60%或60%以下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却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对上诉人十分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该纠纷是否正确。2、原审判令的理赔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Dt之母亲在邓州市X镇卫生院分娩产下杨某Dt后,杨某Dt即患有“左臂丛神经损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后,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Dt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病残5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出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也明确规定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故对杨某Dt关于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该事故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赔偿费用,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杨某Dt的病残级别为“0”级,但未能提供出有效的医学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Dt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的4次治疗均系发生在评残之前,该项费用也有相关票据所证实,邓州市X镇卫生院也未能举证证明治疗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杨某Dt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4次治疗费用属于医方的赔偿范围之内,即后三次的治疗费x.42元也属于赔偿范围。关于邓州市X镇卫生院上诉称的自己应依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医方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范围为原审确定的赔偿费x.47元的基础上增加未被确认的x.42元,赔偿总额为x.89×80%+精神抚慰金9132元=x.7元。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邓州市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x.7元(含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杨某Dt负担2000元,邓州市X镇卫生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