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抢劫现场照片、手机照片及人民币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宾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姚某丁、柳某戊陈述、证人覃某丙证言、被告人廖某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2011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廖某窜到宾阳县X镇X街X路口对面街上,先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被害人姚某丁人民币30元,后又将被害人姚某丁劫持到宾州镇X街X号即宾阳县药监局大门旁,强行抢走被害人姚某庚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步步高手机。被告人廖某在逃走过程中被被害人及群众追捕并人赃俱获。
二、2011年5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一化名“X”的男子窜到宾阳县X镇都市花园售楼部门前路段,拦路对被害人柳某戊实施抢劫,被群众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积极参与,互相配合,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第二起抢劫中,未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劫两次,其中第二次抢劫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同时,抢劫对象均为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第一起抢劫中,所抢劫得的财物已全某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劫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廖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两起抢劫行为。在第一起事实中,其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姚某庚财物,步步高手机是姚某丁主动借给其使用的,30元钱也是姚某丁自愿给其吃饭的。在第二起事实中,其并没有抢劫柳某辛财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于2011年4月25日、5月8日在宾阳县两次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起抢劫中,被告人廖某积极参与,与他人互相配合,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第二起抢劫中,未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劫两次,其中第二次抢劫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同时,抢劫对象均为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第一起抢劫中,所抢劫得的财物已全某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廖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两起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第一起抢劫,虽无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但被害人姚某庚陈述、证人覃某己证言以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廖某实施了该起抢劫。对于第二起抢劫,廖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柳某辛事实,廖某供述的事实,有被害人柳某辛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于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王世忠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