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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廖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X号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朱XX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86元的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武XX、钱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廖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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