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帮贺X买房为由,虚构事实谎称王XX有三套房子要卖给他,私造协议和收款条,先后四次共骗取贺欣现金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贺X人民币7.8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定侵占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严重,赃款大部分退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帮贺欣买房为由,虚构事实谎称王XX有三套房子要卖给他,私造协议和收款条,先后四次共骗取贺欣现金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贺X人民币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X的陈述;3、证人王XX、蔡XX的证言;4、身份证明、交款条及领条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侵占罪的观点,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大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4.2万元给被害人贺欣。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