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医院宝山分院门口处,因违章停放摩托车等行为在接受宝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员何某等人查处时,为逃避处罚,强行开动被查扣的摩托车,将上前拦截的何某拖拽出十余米,造成被害人何某左手小指远侧指间关节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验伤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照片,警员向被告人张某甲开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