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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与被告侯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系原告外甥),。

被告侯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原告孙a与被告侯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09年12月22日6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联航路、召楼路路口,与被告侯a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被告负次要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879.5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42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681.50元,由A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侯a赔偿40%。

被告侯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也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同意赔偿30%。

被告A保信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补偿的427.40元和非医保部分409.82元。鉴定书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确定明显过长,原告已65周岁,而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的证明等材料真实性有疑,营养费应以每日10元计算30日为宜。原告电动车曾定损4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1份、强制保险单据2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1份;

4、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1张;

5、诊病证明5张;

6、聘用合同及证明各1份;

7、出租车票6张;

8、发票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879.50元(部分由其账户支付)。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和证明等,证实其退休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上海闵行区杜行建筑公司昌盛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原告提供出租车票,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82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发生修理费420元,但到庭当事人确认该电动自行车曾定损为400元,且由侯a支付。

豫x轿车的所有人为侯a,该车在被告A保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原告与被告侯a。又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40%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虽A保信阳公司提出部分异议,但因原告账户中的付款及医疗费凭据中载明的不属医保部分,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均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此项金额即2,879.50元。2、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2个月为2,240元。4、车损,因当事人均确认曾定损为400元,故本院以此金额认定原告损失。以上合计15,501.50元。

除鉴定费外,其他均可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均未超额,合计即14,701.50元。超额部分即鉴定费800元,依责应由侯a承担40%即320元,因其已付款400元,故实已多付80元。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该款视作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A保信阳公司返还侯a,即A保信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621.50元。

被告A保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a各项损失14,621.50元;返还被告侯a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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