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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李某承包了湘潭移动公司东台村发射基座的建设项目,并签订了相关合同。2009年12月14日上午准备建塔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威胁,要李某交给他人民币4万元,才能正常动工兴建。后又多次电话威胁。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泰和宾馆敲诈李某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陈某某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费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情节有些出入;2、被告人陈某某收钱后为被害人李某进行了劳动服务及费某支出,应在勒索的x元内予以核减,对陈某某应在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湖南省湘乡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湘潭市X乡市分公司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建设东台基站的工程,并签订了相关合同,李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同月当李某准备建塔施工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威胁,要求李某交给他人民币x元,并让其承包部分工程,李某能正常施工。12月19日,李某被逼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

本院审理该案时,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了赃款人民币x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李某。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陈某自己负责东台基站施工遭到陈某某威胁,并被勒索人民币x元的事实;2、证人文某某、谭某甲、刘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负责东台基站的工程施工,遭到陈某某的威胁,并被索取人民币x元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4、湖南省湘乡市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湘乡市东台基站与当地村组的相关书证;与相关村民补偿的相关协议;5、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李某人民币x元的条据;6、光碟一盘,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勒索钱财的过程;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理阻挠他人正常施工,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费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勒索钱财后为李某支出了费某并提供了劳务,应将报酬核减犯罪金额,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勒索钱财后是否为李某施工支出费某及提供劳务不影响本案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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