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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马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32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马x。原、被告婚后发觉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x元;并由原、被告分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2、房权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系杨xx所有。

3、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被告户籍所在地是社旗县X镇X村郝庄。

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户籍中未有被告。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女儿马x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并要求原告对原、被告所居住房屋被告所投入部分进行折价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x出具的证言二份,证实2000年原告家建房时由证人拉去石灰2车,价值2150元,石子2车,价值95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之父马xx于2001年1月还清;并证实2006年10月被告借证人5000元用于外出打渔花费,2009年8月被告还清。

2、马x证言一份,证实2000年8月被告为原告家建房投入沙、水泥由本人拉去,沙63车、价值3780元,水泥30吨,价值4200元,跟车人付xx。

3、付xx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家建房时马x开车拉去沙、水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家建房时,被告出资购买了沙、水泥、石灰、石子属实,但数量和价款不属实。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家建房时,正值原、被告相恋期间,被告出资购买了石灰、水泥、石子、沙等建房材料支援原告家建成底四上三七间楼房,现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杨xx。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10月10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马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并盖有猪舍一处。2005年7月,被告在南阳市区骑摩托车驮其连襟任xx发生事故,致任xx医治无效死亡。后被告与其妻姐杨xx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已支付医疗费用后再赔偿杨xx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马x宜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可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原、被告争议的猪舍投入,本院酌定为4000元,因猪舍位于原告处,原告可折价补偿被告2000元。原、被告曾经共同生活居住的杨某山所有的七间楼房,被告婚前有部分投入,要求原告折价补偿,本院采照普通农村建造七间楼房中石灰、水泥、石子、沙的投入数量,并考虑2000年至今的物价上涨水平,本院酌定1万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意外车祸而生的外债8万元,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原告负担3万元,被告负担5万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马某x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开始支付至马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建猪舍及其娘家建房时投入部分的补偿金x元。

五、共同外债8万元,原告负担3万元,被告负担5万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陈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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