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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阮某乙诉被告阮某丙、赵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65岁。

原告:阮某乙,男,3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略)事务所(略)。

被告:阮某丙,男,66岁。

被告:赵某丁,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阮某乙诉被告阮某丙、赵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阮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阮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因阮某丙患病,我们去收高桥村X路南侧我家所建的三间三层门面房的房租时得知:这三间三层门面房已归赵某丁所有,由赵某戊代管。后经了解,2008年4月13日,赵某戊和阮某丙在宜阳县公证处办理了(2008)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的《赠与书》载明:“阮某丙把宜阳县X乡X村郑卢某路南侧建三层门面房三间赠与赵某丁所有,因赵某丁是未成年人,由其母亲赵某戊作为代管人”。

李某甲和阮某丙结婚四十多年,婚后生育一男四女,两个人从来没有提出过离婚,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阮某乙和阮某丙的父子关系也众所周知。我们家在宜阳县X乡X村郑卢某路南侧建造三间三层门面房时,阮某丙和李某甲的夫妻关系客观存在有效,阮某乙已经是成年人,这三间三层门面房依法依理应为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阮某丙把我们家庭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赵某丁所有,由赵某戊代管,我们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侵犯我们合法财产权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阮某丙的行为应确认无效。我们向宜阳县公证处提出调解,赵某戊拒不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阮某丙赠与赵某丁的宜阳县X乡X村郑卢某路南侧三层门面房三间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阮某丙的户口簿一本,证明李某甲与阮某丙系夫妻关系,阮某乙为李某甲与阮某丙的长子;2、宜阳县X镇派出所户口表一份,证明赵某丁与赵某戊系母子关系;3、锦屏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和阮某丙没有提出过离婚;4、赵某丁与赵某戊的户口簿复印件;5、宜阳县公证处(2008)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阮某丙把诉争房产赠与赵某丁所有;6、1999年11月23日办理的诉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赵某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戊在宜阳县X镇拥有房产一套;8、赵某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戊在洛阳市西工区拥有房产一套;9、遗失房屋权属证书具结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14日《洛阳日报》“声明”栏复印件一份,10、2008年11月4日补发的诉争房屋房产证一本。

被告赵某丁对二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但认为阮某丙的户口簿与村委证明均不能证明阮某丙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村委证明也不能证明两人没有离婚的事实。

被告阮某丙对二原告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

被告赵某丁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他们在2009年6月去收房租时才得知争议的房屋归赵某丁所有,由赵某戊代管。这不是事实。事实上,由于争议房屋不属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因此,争议的房屋从1999年建成至今,原告从来都没有收过房租,一直由答辩人的母亲赵某戊管理、使用和收益。原告在诉状中还称争议的房屋是他们的家庭共同财产,这也不是事实。事实上,由于争议房屋建成于1999年年底,又由于阮某丙早在1993年年底就不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同时,从那时起,被告阮某丙与答辩人的母亲赵某戊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阮某丙和赵某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阮某丙和赵某戊从1993年年底开始便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更何况,阮某丙与赵某戊还于2001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争议的房屋是阮某丙与赵某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阮某丙和赵某戊的共同财产,根本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被告阮某丙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赠与行为是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阮某丙和答辩人母亲赵某戊的共同财产,由于答辩人系他们二人的儿子,因此,阮某丙以个人名义将该房产赠与给答辩人,答辩人的母亲赵某戊也不表示异议。因此,该赠与行为是他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二、赠与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X号)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能认定为无效。而本案中的赠与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阮某丙于2008年4月13日书写的《赠与书》及宜阳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阮某丙于2008年4月13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了被告赵某丁,并进行了公证。2、本案争议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被告阮某丙已经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赵某丁,本案争议房屋的西邻是卢某某。3、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被告阮某丙已经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赵某丁。本案争议房屋为自建,建成的时间为1999年11月23日。4、被告阮某丙和赵某丁母亲赵某戊于2001年6月1日补办的《结婚证》原件。证明赵某丁母亲赵某戊与被告阮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阮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已经离婚。5、被告赵某丁与母亲赵某戊的户口本。证明赵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表明被告阮某丙早在1996年7月18日之前就已经与赵某戊同居了。6、2008年4月13日宜阳县公证处在公证时对被告阮某丙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阮某丙决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被告赵某丁时精神很正常,赠与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丁系被告阮某丙与赵某戊所生的儿子。被告阮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早在1998年就已经离婚。被告阮某丙早在1998年之前就已经同赵某丁母亲赵某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只是在2001年才补办的结婚证。被告阮某丙表示因赠与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他自己承担。7、本案争议房屋的西邻卢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卢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就是赵某丁母亲赵某戊的。卢某某早在1999年开始就租用争议的房屋,直到2005年,租金也全部交给了赵某戊,表明该房屋从建成后就一直由赵某戊管理、使用和收益。8、证人李某己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李某己从2006年开始从赵某戊手中租用本案争议的房屋,表明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赵某戊管理、使用和收益。被告阮某丙及原告从来没有收取过争议房屋的房租,表明二原告自己都承认争议的房屋与他们无关,也从来没有对争议的房屋主张过权利。9、阮某丙在本院(2010)宜城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阮某丙与赵某戊的交往过程。

原告李某甲、阮某乙认为证人卢某某、李某己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办的《结婚证》不能证明被告阮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已经离婚。公证处制作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所要证明内容。

被告阮某丙质证认为公证书和谈话笔录都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与赵某戊的结婚证是假的,卢某某未交过租金。

被告阮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阮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一男四女,阮某乙为李某甲与阮某丙的长子,四个女儿均已成家另过。1992年3月,阮某丙与赵某戊相识并发展为同居关系。1996年7月18日,赵某戊产一子,取名赵某丁。1999年,阮某丙在宜阳县X乡X村郑卢某南侧自建一三层高非成套住宅,一楼为门面房,阮某丙于1999年11月23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编号:宜房权证(99)字第私x号。2008年3月14日,阮某丙在《洛阳日报》登报声明:阮某丙坐落于宜阳县X乡X村房产证丢失,证号为x,声明作废。2008年4月13日,经宜阳县公证处(2008)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阮某丙将该房屋赠与赵某丁,由赵某丁母亲赵某戊代管。2008年10月16日,阮某丙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发。2008年11月4日,宜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补发了房产证,编号:宜阳房权证(2008)字第x号。该房屋从建成至起诉期间,一直对外租赁,租赁费由赵某戊收取。现李某甲、阮某乙母子以上述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阮某丙个人无权赠与为由诉入本院,请求确认阮某丙的赠与行为无效。

另查明:2001年6月1日,阮某丙与赵某戊办理了结婚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阮某丙与赵某戊的婚姻无效,本院在(2010)宜城民初字第号110案中以重婚为由判决阮某丙与赵某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阮某丙为合法婚姻,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阮某乙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亦有共同所有权。虽然房屋建造时间是在被告阮某丙与赵某戊同居期间,但两人属非法同居关系,两人虽在其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已被判决无效。被告阮某丙未与房屋共有人李某甲和阮某乙共同协商,私自将诉争房屋赠与他人,且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其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丙将位于宜阳县X乡X村郑卢某南侧(宜阳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产赠与被告赵某丁的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阮某丙负担2150元,被告赵某丁的监护人赵某戊负担215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某甲、阮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兴

审判员白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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