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男。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郝某倍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倍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开大货车。2010年6月8日,原告及另一司机出车,被告的大货车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界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右胳膊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开车前去把原告及另一名司机接回巩义市,并于2010年6月9日凌晨把原告送至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该院医生为原告伤处复位,并进行了石膏固定治疗后,原告回家疗养。2010年6月17日,原告又到巩义市南山口正骨院治疗,医生为原告用药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和巩义市南山口正骨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被扶养人有其父葛某周,X年X月X日出生;其子葛某轩,X年X月X日出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三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一位证人是被告雇佣原告做大货车司机时的介绍人,另二位是被告的雇佣司机。三位证人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大货车司机,在为被告出车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平时叫“郝某某”,和身份证上的“郝某倍”是一个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在出车途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住院证明、护理证明和营养费有关证明,所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365天×68天=253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l0%+3388.47元×16年×l0%÷2人+3388.47元×13年×l0%÷2人=x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请求合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将“郝某倍”称作“郝某某”错误,因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另二个是被告的雇佣司机,他们对被告的情况应当知情,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原告葛某某承担五十元,被告郝某某承担二百元。

宣判后,郝某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葛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事故存在是没有根据的。一审在审理过程中,郝某倍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自己不是郝某某,葛某某起诉的是郝某某,与自己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多名证人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在受雇期间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郝某某与郝某倍虽名字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有一系列证人证言证实郝某某为郝某倍别名,郝某倍与郝某某为同一人,被上诉人葛某某是受其雇佣的司机,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郝某某另有其人,故上诉人称自己非郝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自己的车未发生事故,但被上诉人提交有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受上诉人雇用期间,驾驶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交证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关联,且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可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郝某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郭亚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