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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谢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收养被告所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5万元;3、被告搬出老家东城外村的属于原告的住宅和房产(包括原告在振兴路X号的房产及院落);4、返还取走原告的款x元。2011年10月10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于20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上诉人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9年原告谢某乙和其妻苏秀荣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父母,经双方协商,谢某乙收谢某甲为养子。当时谢某甲不到一岁,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夫妇抚养。之后,谢某乙又收养谢某为养女。70年代,原告夫妇在温县X村建上房三间,1983年建厢房四间,1985年又在温县X路X号建楼房三间(二层),次年原告夫妇及谢某甲、谢某搬入该楼房居住。1989年冬,谢某结婚。1991年谢某甲与吉玉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谢某甲夫妇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妻子苏秀荣去世。2011年元月,原告腿部受伤住院后,由谢某及其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存款x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出院后到其女儿家居住,并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后,将其抚养成人,但在原告有病住院需要人护理时,被告却不在医院护理,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原告的存款x元,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取走原告存款x元,应当返还。原告收养被告,将其抚养成人,且目前原告身体状况较差,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故收养关系解除时,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数额该院酌定为x元。关于财产问题,因涉及到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谢某乙与谢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谢某甲补偿谢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谢某甲返还谢某乙银行存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谢某甲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父母一心一意尽到了作儿子应尽的义务。其在三四岁时就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并非近二三年才知。母亲有病多年均是上诉人照顾,养老送终均由上诉人操办。父亲多次住院也有我们夫妻二人照看,几十年来一直在一起和谐生活,上诉人的处事和为人老家人及街坊邻居有目共睹。2011年元月父亲住院,上诉人也在医院护理,对此原审中的证人可以证明,病历上需要家属签字的地方几乎均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忙时,让妻子和聘请的护理人员照顾父亲,此居委会和邻居均可证明,由此充分说明上诉人尽到了护理义务。原审对上诉人所尽护理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我与父亲无任何矛盾和冲突,其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元月父亲跌伤由我送至医院,在医院花费的1.9万元是我支付的。平时父亲的钱都由其女儿、上诉人的姐姐谢某莉掌握,谢某莉在未和我沟通的情况下,将住院报销的1.3万元拿走,其丈夫在我妻子护理期间挑毛病,并在医院殴打我妻子,谢某莉还扬言要卖掉我们居住的房子,就这样我们还坚持去照顾老人。父亲让谢某莉将存款4万元拿出让我妻子交医疗费和偿还前期医疗费,为此谢某莉与我们关系不和,其夫妇为霸占家产,在医院大闹不让我去护理,无奈我聘请护工照顾父亲。出院后,谢某莉直接将父亲接走,不让我们见老人,还聘请律师要求父亲与我解除收养关系。父亲在住院期间曾精神错乱,一审中父亲又未出庭,上诉人认为解除收养关系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一审中我提供的两份录音,因谢某莉的丈夫在场,老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一审将该录音作为证据不合理。3、我妻子取4万元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取走的,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存款的处分。原审认定我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取走x元并判决我偿还,实属不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与被上诉人无矛盾和争议,一审依据《收养法》解除收养关系,让上诉人的名誉和身心受到创伤,让上诉人无法做人。另上诉人不存在虐待和遗弃被上诉人的问题,原审依据《收养法》第30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乙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2、上诉人应否补偿被上诉人x元及返还银行存款x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应解除。被上诉人现精神上存在疾病(障碍),解除收养关系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上诉人与其姐姐存在矛盾,是其姐姐聘请律师形成的诉讼,为何解除收养关系其不清楚;上诉人已尽到了作儿子的赡养义务,我与我姐发生矛盾后,就将被上诉人的存折及工资交给了我姐,姐姐把父亲从医院接走时上诉人不知道,至今未见到过被上诉人。谢某乙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精神良好,不存在精神障碍,只因身体不便未能到庭。本案诉讼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住院期间上诉人逼迫老人写遗嘱,老人不同意,对老人的精神打击很大,也没有在物质上给老人帮助,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在病历上签字仅能说明其同意治疗方案,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补偿2万元无依据,4.6万元是其妻吉玉姗取走的,是被上诉人赠与给吉玉姗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老人在出院时上诉人就不在场,这就是一种遗弃,补偿2万元是应当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走的4.6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该款应当返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在调查谢某乙的笔录中,谢某乙明确表示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上诉人的代理人侯宝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恭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谢某乙时,其陈述“上诉人谢某甲拿我的钱不给我看病,伤透了心,不能在一起过,我不要他了,要与他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基本事实,谢某乙起诉要求与谢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是谢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甲上诉称并非其真实意思,因无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谢某乙有病住院期间,谢某甲未尽到护理义务,并在谢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其存款x元,致使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谢某乙要求与谢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甲上诉称x元存款是谢某乙赠与给其妻子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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