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1966年正月15日生,汉族,农民(未出庭)。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3日,同村的张某乙结婚,张某乙喊我去帮忙“跑号”,“跑号”用的是农用三轮,车由同村的张某丙驾驶,在从女方家回来时,由于车速高,把我从车上摔了下来,先送至长桥镇卫生院,后发现我尿血,又转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因脾脏破裂,做了脾脏切除手术,因赔偿问题没协商成,我没钱继续住院,于2010年2月2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时我交纳了100元费用,又去医院检查花费18元,其它医疗费单据由张某乙持有,2010年3月31日经司法鉴定,我为六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18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x.46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结婚日期属实,但事故是由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不应有的事故,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没有转弯和撞车事故的情况下,完全是原告不注意造成的事故,应由自己负责。可事后为救治原告被告已支付2万元,原告伤好痊愈才出院的,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用,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且因结婚和给原告治疗,现被告已债台高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不是从车上甩下来了,而是他自己跳下来受伤的,责任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乡邻关系,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帮忙前往张某乙妻子家送聘礼,当返回行至襄县与郏县X村时,原告从其乘坐的农用三轮车上摔下,被当即送往长桥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左肾挫伤2010年3月31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属于六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2009年12月23日原告入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0元,该费用被告支出x.7元,原告支付10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参照此规定,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3元,共100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130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42天,12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42天4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0%赔偿20年,共计x.2元,原告主张x.75元
原告张某甲共兄妹四人均已成年,母亲李棉,X年X月X日生(患病),抚养费按20年计算,女儿张硕林,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原告张某甲诉前左手因交通事故曾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为被告张某乙结婚帮忙中,从被告张某丙所开的农用三轮车摔下受伤,致其六级伤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甲属成年人,且在事发中其左手曾受伤未愈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纵观全案,二被告共承担赔偿责任70%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x.7元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鉴于原告自己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手部伤未痊愈,应当知道农用三轮车不适合载人等生活常识,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其从车上甩出受伤,对此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致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的70%即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980元,此款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