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以及证人王某甲、李某、袁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在开封市杞县冷库做大蒜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经营结束后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从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共计投入874300元。其中原告投入390000元,被告投入484300元。所有大蒜买出后共收回资金(略)元,按约定原告应分得本金及盈利484430.99元,被告应分得601563.92元,但被告仅支某给原告328980元后,对其余资金全部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某原告投资及应得利润155450.99元。
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其投入39万元以及被告投入484300元均不是事实;2、被告实际投入为610300元;3、原告已收回的328980元不仅包括其所有投资款及利润,并超额收回了投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杞县宏平冷库收据一份、豫星冷库所签合同一份、豫星冷库称重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收蒜的入库情况。证据2原告记账单3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收入、支某、投资情况。杞县农副产品价格表及开封市2011年5月、6月大蒜零售价表各一份,证明当时市场的大蒜价格。证据3录音光碟资料两套,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及投资总额、投资比例、总收入和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的数额。证据4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已收回328980元。证据5证人王某甲、李某、袁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投入数额。豫星冷库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豫星冷库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字,并且冷库中的存蒜数额还有另外一个人的32吨蒜。称重单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证据2中记账单38页无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录音光碟认为存在模仿、剪某、诱导的情况,而且即不能证明原告投入、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清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已收回32898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某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朱效亭还款91200元。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某冷库费3万元。证据3证人王某乙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冷库存储了70多吨蒜,也证明了原告在收蒜时因自己的原因少投入8万元。证据4原告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计算清单3份,上面显示收蒜189吨,入库169吨,相差20多吨蒜。另外出库时又差了30多吨蒜,总量共差50多吨蒜。证明原告并没有投入那么多钱。证据5原告亲笔书写的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投入61万元,原告书写的其投入38万元,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在收蒜时,丢了8万元,应从中扣除,还有收蒜时向朱效亭的借款8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蒜存坏了,冷库老板答应不收冷库费,认为是假的。对证据3证人王某乙证言有异议,但认可投资款少了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收蒜时是鲜蒜,入库时已经是半干蒜,出库时已经变成了干蒜,所以重量发生了变化。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写的,原告照抄了一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
原告的清算结果为:总投入874300元,原告投入39万元,被告投入484300元,总收入(略)元,总利润211682元,原告本金加利润应收回484430.99元,被告本金加利润应收回601563.9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款155150元。
被告的清算结果为:总投入874300元,原告投入264000元,被告投入610300元,总收入(略)元,扣除支某的冷库费3万元和偿还朱效亭91200元,总利润181682元。原告本金加利润应收回318868元,被告本金加利润应收回737114元,现原告应退还被告10112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清算结果,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大蒜,双方总投入为874300元,总收入为(略)元,原告在收蒜管账期间投资款少了8万元,支某冷库费3万元,偿还朱效亭款91200元(其中11200元系利息),原告收到款32898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其他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在开封市杞县冷库做大蒜生意,双方口头约定:经营结束后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从2010年5月28日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共计投入874300元,其中原告实际投入3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34.31%),被告实际投入574300元(占投资比例的65.69%)。所有大蒜买出后共收回资金(略)元,毛利润为302882元。
另查明,双方在经营期间,共同向朱效亭借款80000元,后还款91200元(其中11200元系利息),支某冷库费3万元,原告实际收到款32898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投资及应得利润155450.99元,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大蒜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投资数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获得收益。通过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清算结果显示,双方共计投入874300元用于某购大蒜和所有大蒜买出后共收回资金(略)元,毛利润为302882元。又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投入资金38万元,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收蒜管钱管账期间,原告认可投资款少了8万元,对此8万元,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投入300000元(占投资比例的34.31%),被告实际投入574300元(占投资比例的65.69%)。扣除偿还朱效亭的借款本息91200元和支某冷库费3万元,双方此次经营大蒜的纯利润为181682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分得利润为181682元×34.31%=62335元,加上原告投入的300000元,原告应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362335元。原告实际收回款3289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某款33355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某。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收回款328980元不仅包括其所有投资款及利润,并超额收回了投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给原告刘某合伙经营大蒜的利润款33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7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