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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女,197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系原告之兄),男,1972年12月生。

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份始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平桥萌发综合门市部购买材料,至2009年1月份累计欠款17万元,由被告驻信阳大唐电厂项目部负责人王某银、丁永丰与原告办理结算后委托中建二局二公司信阳大唐项目部代付,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信阳大唐项目部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将积极督促王某银、丁永丰尽快还款并且积极到中建二公司协调将欠款给原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信阳热电冷却塔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商丘市金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某银系金鑫公司代表、施工负责人,后商丘市金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施工中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份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平桥萌发综合门市部购买材料,累计欠款17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公司的王某银、丁永丰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后又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我公司委托中建二局二公司信阳大唐项目部代付平桥萌发综合门市部材料款壹拾柒万元(x元),委托单位: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某银、丁永丰,2009.1.21”,并开财务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信阳大唐电厂项目部,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收款事由:人工费,财会主管:王某银”,同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来,原告持上述手续向中建二局二公司一分公司大唐项目部要款未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有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为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王某银、丁永丰系被告方的施工负责人,其买卖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某甲欠款x元,并自2009年1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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