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桂阳,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室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以下简称宝丰隆农业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玉英、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合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桂阳,被告宝丰隆农业园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合信诚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专项居间服务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拥有自有产权的宝丰隆农业观光园种植园暖室及配套设施出售/出租/承包给不特定的第三方项目事宜,独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在合同中保证合同所指之种植园暖室及配套设施的合法性,并约定居间服务费的标准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从事居间服务活动,经原告居间已经有11个客户确定和被告有签约意向,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无一份合同签订,导致原告无法得到居间服务费用。原告为被告从事居间服务,至今已支出广告费等必要费用x元。原告多某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这些必要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事居间合同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合信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居间服务合同、广告费发票、工资表、刊登广告的报纸、租车协议、油票、饭票等。

被告宝丰隆农业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服务承诺,至今没有卖出或租出一套房,这给被告造成了15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反诉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x元一事,被告认为理由不充分,理由是:1、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为完成居间服务,将自行组织人员,并为其支付工资、奖金、提成等,包括发布广告,开展各类促销活动。这些行为属于原告应尽的义务。2、按照行业标准,居间服务费用最高某得超过2.8%,而原告为获取高某报酬,与被告约定按6-8%收取服务费,远远高某这一行业规定的标准,这本来就包括了开展工作时所要付出必要的费用和风险。3、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办公场所、电话及用具,并支付了必要的电话费用。4、居间人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其费用已包括在居间报酬内,所以居间活动的费用,理应由居间人承担。5、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等票据,这完全是原告应当支付的。6、原告提供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消费的票据,无一能证明是为其居间服务所必须的费用,因此,要求支付的x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宝丰隆农业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宝丰隆农业园对于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合信诚公司提交的广告费发票和收据共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居间服务的广告费支出为x元。被告对于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4张注明宝丰隆项目的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做的具体广告项目的内容。其余3张没有注明任何项目的发票和收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其分别在四份报纸上刊登的四则广告,其中参考消息的2009年6月11日第15版、北京晚报2009年6月11日的第56版和京华时报A40版中分别刊登了大兴宝丰隆项目的广告。被告仅对这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北京晚报2009年12月3日第63版中独栋别墅的广告与原告从事居间服务没有关系,没有体现宝丰隆项目,不予认可。由于北京晚报2009年12月3日第63版中广告上没有体现出任何宝丰隆项目的内容,本院对于该广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除了上述三份广告外,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做的具体广告项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居间服务的广告费为x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从事居间服务活动支出的上述三份广告费支出予以确认。

二、原告合信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居间服务期间给员工发的工资。被告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为公司员工发工资是原告公司的法定职责,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原告合信诚公司提交租车协议、油票、饭票等,证明从事居间服务期间的必要支出。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由于上述票据中没有体现宝丰隆项目的任何内容,因此本院对上述支出是用于该宝丰隆项目必要支出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合信诚公司与被告宝丰隆农业园签订专项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拥有产权的宝丰隆生态农业观光园,该种植园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韩营,现已建成暖室及配套设施50套,计划建设100套,现就出售/出租/承包该种植园的上述暖室及配套设施给不特定的第三方项目事宜,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原告)的义务和权利中约定:“1、乙方(原告)为完成居间服务,自行组织和管理为提供该专项居间服务所必须之人员,并为其支付工资、奖金、提成。2、乙方为完成居间服务,为甲方该项目进行必要的宣传工作,包括发布广告、参加必要的同类项目之促销洽谈活动。5、乙方有从甲方得到本合同约定的相应费用的权利”。关于居间服务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暖室及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承包底价为15万/套。甲方(被告)按照甲方与不特定之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6%支付乙方服务费。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超出底价,则超出1万,按甲方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合同总金额的7%支付乙方服务费,超出2万,按甲方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合同总金额的8%支付乙方服务费,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从事居间服务合同,在参考消息的2009年6月11日第15版、北京晚报2009年6月11日的第56版和京华时报A40版中分别刊登了大兴宝丰隆项目的广告。

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没有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宝丰隆项目的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信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信诚公司与宝丰隆农业园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合信诚公司没有促成宝丰隆项目的出售或者出租合同的成立,不能向被告要求支付报酬。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合信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现合信诚公司主张其为居间服务支出了x元的必要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举证了三则广告作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向刊登报纸的广告代理公司北京昊天豪斯广告有限公司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广告的价格为800元至1000元不等。综合考虑其他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将合信诚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合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丰隆观光生态农业园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爱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