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沙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厂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沙厂诉被告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2日被告杨某某派宋清海到原告处购买河沙2720吨,货款共计x元,货到新乡后被告杨某某付款3万元,剩余某款x元经办人宋清海于6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6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杨某某”,逾期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2月份还款5000元,2007年2月份还款4800元,余某x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某对其与被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河沙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杨某某、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被告杨某某派宋清海到原告处购河沙2720吨(此前原、被告间有过买卖河沙业务帐已结清)货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货发到新乡后付清货款,货到新乡后,被告杨某某仅付款3万元,余某x元,由宋清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长台关砂场大砂款共欠壹拾肆万叁仟壹佰元整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元整。6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杨某某,2004年6月16日,经办人:宋清海。”逾期后,被告杨某某未付款,经催要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付款5000元,2007年2月付款4800元,剩余某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起诉的宋清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赔偿为追要欠款的车旅费用x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为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其与被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沙厂欠款本金x元,并自2004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66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刘严
审判员王飞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