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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8次入室盗窃,共窃取现金560余元、自行车一辆、面条3把、啤酒一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某、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凌晨、9月20日9时许、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一次偷走自行车一辆,另外两次因被发现未得手;2010年10月2日上午、10月4日上午、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三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160余元、面条一把、啤酒一瓶;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近一月的时间内入室盗窃8次,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8次盗窃,有2次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前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操旧业,主观恶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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