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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x.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应以重伤判处李某某;民事部分赔偿少”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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