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苟某。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苟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苟某于2008年11月2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取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某对此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前去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苟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也属实,这x元我自己只用了5000元,另外5000元被刘某用了。原告现在向法庭出示的借款条据并不是我本人出具的,笔迹不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但条据并非被告苟某所写。当时苟某称自己的字写得不好,要求我帮忙写一下,我就帮他写了借据,借据上的借款人名字“苟某君”三个字是苟某本人所写。我自己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苟某向原告借得x元后,我又从苟某手中借了5000元。我借的这5000元是我与苟某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苟某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何某借取现金x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苟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苟某借得x元后又将其中的5000元借与了被告刘某。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某向被告刘某索要未果,原告何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据载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苟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何某还本付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当按照2008年11月27日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应当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苟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苟某承担264元,原告何某承担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陈德强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魏继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