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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B幢X-1#,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利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刘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乙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如刘某乙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银行要求某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某某担保公司即应代偿,或某某担保公司主动履行代偿义务后,刘某乙应按照贷款金额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利息。2010年3月17日,某某担保公司、刘某乙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某人为刘某乙,贷款金额为68000元,期限36个月,某某担保公司为刘某乙的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发放了贷款,但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导致某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欠款本息共计20550.85元。某某担保公司垫款后,刘某乙仅偿还4100元。为维护某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某乙立即偿还代偿本金16450.85元,并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95.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25.41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62.8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18.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刘某乙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乙负担。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刘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乙因购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某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刘某乙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贷款行要求某某担保公司代偿或某某担保公司主动代偿的,协和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刘某乙清偿代偿金额,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某某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刘某乙逾期偿还担保债务,某某担保公司委托律师催收欠款,或通过法律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某乙承担。2010年3月17日,刘某乙向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某金额68000元;借某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遇调整,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某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某某担保公司为刘某乙的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某。但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某某担保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代偿4095.15元,2010年12月29日代偿4125.41元,2011年4月27日代偿4062.85元,2011年7月29日代偿4118.6元,2011年9月29日代偿4148.84元。刘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偿还代偿款41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给某某担保公司。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为向刘某乙追偿本案所涉债权,某某担保公司委托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借某合同、借某、贷款收回凭证、收款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刘某乙、某某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签订的借某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某乙未按借某合同约定偿还借某本息,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为刘某乙垫付了借某本息20550.85元,用于归还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刘某乙在2010年11月11日偿还了4100元后,其余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某某担保公司。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刘某乙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刘某乙追偿。

关于某某担保公司要求刘某乙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与某某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某某担保公司进行代偿后,有权对代偿款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收利息。某某担保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请求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于2010年11月11日偿还了4100元,已足额抵偿了某某担保公司2010年10月29日代偿的金额,因此该笔代偿款的逾期偿还利息应当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为止。

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6450.85元,并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以4095.1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25.41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062.8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18.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4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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