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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8时许,焦作市X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段波、曹某二人在焦作市X区X巷X街交叉口东南角清理占道经营的摊位时,被告人张某乙不服从管理,并强行将车往路上推与段波发生撕扯,后张某乙将段波摔翻在地,造成段波左眼眶内侧壁局部凹陷。经鉴定,段波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丙、曹某、李某某证言证言基本吻合,解放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段波陈述自己和同事在执行公务时被张某乙殴打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相吻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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