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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鹤,被告侯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有、王某乙,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淇县辛业铁厂(即小滹沱铁厂)在经营期间陆续欠原告货款。2009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且三合伙人之间现在发生矛盾,不能经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所欠x元的货款,已偿还3万元。并放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辩称:1、2009年11月17日侯某某、马某某代表铁厂与原告对了总帐,经对账铁厂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偿还3万元。2、在案件审理中,铁厂会计又找到一张2009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9月1日收到16万元焦炭款。该收据在贾某某对帐时未找到,没有折抵,故应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现仅欠原告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经对账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已偿还3万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侯某某、马某某二人经营位于淇县X村东的铁厂,取名“辛业铁厂”,原告贾某某为其供货,2009年11月10日经对账共欠原告货款为x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甲入伙,三合伙人达成协议对欠原告的货款在三个月后偿还,协议签订后偿还原告3万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9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即收焦炭款16万元,该款是否应从欠原告货款x元中扣除。

原告贾某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系2009年9月1日前为被告供货应付的货款,与本案争执的欠货款无关联,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马某某经营辛业铁厂时欠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于2009年10月11日为贾某某出具欠据。2009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甲入伙时对该款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后偿还3万元,下欠x元,原、被告均予认可,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贾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出具16万元的收据在侯某某为贾某某出具欠据之前,不能证明该16万元未予结算,故被告侯某某、王某甲要求该16万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被告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承担450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6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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