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妻。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二原告次女。
原告刘某甲、王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王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王某诉称,原告夫妇生养四个子女,含辛茹苦,把他们养大,现均已成家立业。目前,原告夫妇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生活难以维持。平日仅靠次子刘某甲两个女儿给点零用钱以贴补生计,大儿刘某乙对我们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们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夫妇赡养费600元(300元/人),并负担原告夫妇的医疗费用。
被告刘某乙辨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我本身也不富裕,家庭负担较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愿意赡养父母。同时应该把家里的房屋分割,两个儿子同等承担义务。我可以每月承担父母200元的赡养费用(100元/人),医疗费用儿女们平摊,多了我没办法。
被告刘某乙辨称,我同意我父母的要求,愿意按他们的要求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上述四被告。四被告均已成家。原告夫妇丧失劳动能力,依靠村X组发放的生活补助640元/每月(320元/人)以及出租房屋租金(1000元/年)维持生活。原、被告曾数次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夫妇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原告夫妇及四被告均到庭参与,调解中达成了协议,四被告应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150/人),并分担医疗费用,后因被告刘某乙反悔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不以分得财产为前提。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当承担赡养扶助之责。赡养费用的数额应当符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实际。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王某赡养费用300元(父母各150元),在每月30日前付给;
二、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和住院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四人平均分担,以医疗票据为依据,按季度清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四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