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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到乔贤镇X村分别以4000元、940元、x元的价格向村民刘某某、覃某乙、韦某丙购买位于“堆长”(地名)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将山上的速生桉林木砍伐下来,并将林木运出销售牟利。经林业部门鉴定: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面积为0.45公顷,株数为406株,林木蓄积量45.x立方米,出材量为29.x立方米。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到上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覃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覃某戊、黄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没收违法所得缴款凭证,乔贤镇X村被砍伐马尾松林木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罚金由交在上林县公安局的款项抵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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