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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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30日经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批捕期间在逃),2011年4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3日晚上,巷贤镇X村王丈庄的石小龙因强拿该街卢某辛的朋友覃某某的一包烟抽,而被卢某辛索要回去,即对卢某辛怀恨在心。次日(5月4日)下午,石小龙(已判刑)与被告人磨某甲及磨某甲坚、磨某甲权(二人已被判刑)等人前往六联村樊庄附近的大庙河里游泳时,看见卢某辛、覃某某等三人从河里往岸上走,便产生报复心理,众人即在附近找来木棍,冲上前去对卢某辛进行殴打,覃某某见状上前劝架也被被告人磨某甲坚和磨某甲孝等殴打。直到卢某辛被打倒在河里后,被告人磨某甲及其同伙方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某辛被人打伤致硬脑膜外血肿属重伤害。

二、2005年12月19日晚9时许,磨某甲坚因卢某辛之弟卢某壬扬言报复而不服,纠集被告人磨某甲及磨某甲权携带砍刀窜到巷X街卢某丙家,对正在和卢某丙聊天的卢某壬挥刀乱砍,致卢某壬左右手、头部和背部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拦阻方才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卢某壬被人用刀砍伤双手的后果是重伤。

另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磨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上林县X巷贤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辛、卢某壬的陈述,证人覃某某、卢某乙、卢某丙、李某丁、卢某戊、李某己、磨某庚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上林县公安局上公刑技法字(2005)第X号、(2006)第X号伤情鉴定书,谅解书,同案人磨某甲坚、磨某甲权、磨某甲海、唐琛、石小龙及被告人磨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甲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依法亦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磨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视为其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磨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村委造成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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