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我是陕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和驾驶人,该车于2010年7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0年12月3日下午6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在城固三中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建瑞相撞,李建瑞受伤在上元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城固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主持调解达成由我按住院发票付医疗费,另支付误工、护理等费用1000元协议。我按协议支付了李建瑞医疗赔偿款共计1779.40元。我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却被被告告知不予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拒赔,而是原告未提交齐报赔资料,我们无法审核理赔。本案按交强险条款双方选择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申请仲裁、而不是诉讼。另受伤人员李建瑞已超过60岁,不产生误工费损失,我们只赔7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按交强险条款不赔偿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略)),医疗赔偿限额x元。摩托车牌号陕x。2010年12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城固三中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建瑞相撞,致李建瑞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在上元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为衡某负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并调解由衡某承担李建瑞住医院全部医疗费,另赔付李建瑞误工、护理等费用1000元。李建瑞住医院8天医疗费779.40元。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受伤者医疗费用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投保摩托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779.40元,住院误工损失(8天×50元)400元,护理费(8天×40元)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营养费(8天×15元)120元,共计1779.40元,符合城固临时工工资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交强险合同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向法院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提出已满60周岁公民受害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受害公民住医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只赔偿其中一项,均无法律依据;提出赔偿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除365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交强险被告不赔偿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数额内并未包含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对被告方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某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某、二某一、二某三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赔付原告衡某交强险保险费177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