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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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有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榆阳区X镇三岔湾农民,捕前住(略),系该招待所老板。2010年4月30日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陈会英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客房内,以每日“包房”七十元(含住宿房费二十元)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共五日,违法所得二百五十元。2010年4月22日、23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单某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从单某的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五元。单某共卖淫六次,被告人徐某抽钱五次,违法所得二十五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杨某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以“包房”的形式收取违法所得七十元。2010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许碧玲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客房内进行卖淫活动,以“包房”的形式收取违法所得一百四十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女张某丙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客房内卖淫五次,从张某丙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五元,违法所得二十五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辩解不知道陈会英、单某、杨某、许碧玲、张某丙是否卖淫,更不知道卖了多少次。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部分属实,被告人徐某只知道单某、张某丙在其招待所各卖淫一次,每人抽利5元,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收取费用的故意,是一般的容留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至4月29日期间,卖淫女陈会英、单某、杨某、许碧玲、张某丙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和平招待所客房内住宿,其中单某住宿两天除给被告人徐某房费外另外给了5元的卖淫抽利,张某丙住宿一天除给被告人徐某房费外另外给了5元的卖淫抽利。2010年4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和平招待所将卖淫女陈会英、单某、杨某、许碧玲、张某丙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在其经营的和平招待所内容留卖淫女陈会英、单某、杨某、许碧玲、张某丙包房卖淫以及收取房费的事实。2、证人单某、杨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以来各自分别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招待所进行卖淫活动及被告人徐某如何收取房费和卖淫给被告人徐某抽利的事实。3、和平招待所地窖查获卖淫女现场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在被告人徐某经营的招待所查获各卖淫女和抓捕被告人徐某经过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单某、张某丙在被告人徐某招待所各卖淫一次每人给其抽利5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对抓捕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因缺乏卖淫女与被告人之间的相互指认,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并在本案的审理中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红雨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郭某婷

二0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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