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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3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蕾德坡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轴某、五金机电等产品。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3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16元。被告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从2009年11月23日确定实际欠款数额之日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计付违约金为22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货款x.1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235元(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计付,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以后续计),合计x.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电脑咨询单;3、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4、转账凭证。

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泵等货物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原告主张某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x.1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对帐确认欠款数额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货款x.16元;

二、被告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尚欠的货款x.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原告南宁桂高泵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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