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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邢某某在2004年4月离婚,离婚时原告由其母亲邢某某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9000元。2006年6月份,原告从房上跳下摔伤,花去医疗费8651.48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不断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保证原告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85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本案实质并非原告增加抚养费,而是原告母亲嫌抚养费少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的母亲而非原告另行起诉。另外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已承担了9000元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经本院判决,原告的母亲邢某某与被告许某乙离婚,原告许某甲由其母亲邢某某抚养,被告许某乙支付抚养费9000元。被告许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维持原判。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邢某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因摔伤于2006年6月21日至6月28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疗(原安阳矿务局总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8651.4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安许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在2004年就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当时被告虽承担了9000元的抚养,但原告在2006年住院时已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现在原告要求增加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其要求给付x.85元明显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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